




第[1]条,数据来源: 户籍数据
姓名:杨金华
身份证号码:412921195501202033
出生年月:1955年01月20日
其他:男 河南省南阳地区南召县 生肖:马 星座:水瓶座 甲午年 腊月廿七
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地区南召县





第[1]条,数据来源: 全国个人案件
名字:杨金华
身份证号码:412921195501202033
出生年月:1955年01月20日
其他:男 河南省南阳地区南召县 生肖:马 星座:水瓶座 甲午年 腊月廿七
案件识别码:ws1135ac398d83c330
案件详情: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川0114行初146号
原告李德会等190人。(详见附件)
诉讼代表人曾良云,男,194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诉讼代表人李德会,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代理人李继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欧鹏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桂军,局长。
出庭人员巫永强,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会等190人与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龙泉国土局”)行政其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曾良云、李德会及委托代理人李继承,被告龙泉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勇、白强及负责人巫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不按照自己依法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标准去执行,表现在1、原告组征地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2003年、2004年,被告及相关部门却隐瞒事实,答复原告2000年征地,2002年统征完毕。拆迁时间是不能在征地时间之前的,征地时执行什么时间的政策文件进行补偿,是以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的政策文件为准,而不是以拆迁时间或者青苗费支付时间对应的政策文件为准;2、根据龙泉驿区报省国土资源厅的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001年为2573元/亩、2002年为2729元/亩、2003年为2790元/亩,2004年为3403元/亩,但被告在实际征地补偿原告时,却用统一的2002年标准。
二、本案的关键点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征地后的补偿按什么标准去执行?执行什么内容?第二、征地时间对应征地政策,批文批准的时间为法定的征地时间,其他任何形式变化征地时间点的行为,都是非法的;第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不是固定的,征地时间年份不同时,年产值是会变化的。
三、关于2003年第三批次的征地补偿问题,批文号为川国土资建(2004)58号,批准时间为2004年4月20日,征用土地公告龙府发土告(2004)4号,补偿安置公告龙府土补(2004)第4号,其文件中已经明确的载明了执行的补偿文件为龙府发(2004)90号,2004年龙泉驿区年产值为3403元/亩。
被告在征用原告组土地时,明显改变了其实施过程中确定而且已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降低了原告两费补偿,具体表现为:1、土地费的计算方法为年产值乘以补偿倍数乘以亩数,其中年产值每一年是不一样的,根据被告的征地批文等文件来看,征地时间分为2002年、2003年、2004年,但被告在计算两费时,年产值却统一采用2002年的数据;2、本案中原告土地费于2017年才到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当时的文件,川国土资发(2002)19号文件的通知要求,给予原告解决问题,按照合理合法的方式,计算出原告的土地两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征用原告组2003年第三批土地时,依照征用土地方案确定的内容计算两费,执行对应的政策文件为龙府发(2004)90号;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龙泉国土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是提起集体土地征收有关诉讼的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征地行为,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04年4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将包含龙泉镇接龙村11组的土地在内的合计60.5360公顷土地征为国家所有,龙泉区政府分别于2004年10月11日、12月30日对以上征地项目进行了征收土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接龙村11组村民因对土地补偿有异议,从2008年开始多次到相关部门信访,相关部门对该组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作出了书面答复,根据2013年6月24日龙泉街道办事处对邹华科等人作出的《龙泉街道关于接龙社区11组村民反映两项补偿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2014年11月24日龙泉街道办事处对李成兰、叶宗全、陈庆福等人作出的《龙泉街道办事处关于接龙社区11组村民反映“两费”倍数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2014年12月26日接龙村11组村民向龙泉驿区信访局复查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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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尤凤,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道成,男,194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秀琼,女,194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镁经,女,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金秀,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金华,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维,男,194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陈秋华,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秀兰,女,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全窗,男,199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某某,男,200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叶永成,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彭秀清,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常发,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農军,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魏香玲,女,194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某某,女,200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路萍,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兴国,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张秀云,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燕,女,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维安,男,194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黄龙珍,女,195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光宇,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兴贵,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龙份,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华林,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万素华,女,193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杨金华,女,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刘兴全,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刘佳玉,女,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江四琼,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陈秀珍,女,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第[1]条,数据来源: 全国个人案件
名字:杨金华
身份证号码:412921195501202033
出生年月:1955年01月20日
其他:男 河南省南阳地区南召县 生肖:马 星座:水瓶座 甲午年 腊月廿七
案件识别码:ws4b94a9917467f262
案件详情: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川0114行初148号
原告李德会等190人。(详见附件)
诉讼代表人曾良云,男,194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诉讼代表人李德会,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代理人李继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欧鹏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桂军,局长。
出庭人员巫永强,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德会等190人与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龙泉国土局”)行政其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曾良云、李德会及委托代理人李继承,被告龙泉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勇、白强及负责人巫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不按照自己依法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标准去执行,表现在1、原告组征地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2003年、2004年,被告及相关部门却隐瞒事实,答复原告2000年征地,2002年统征完毕。拆迁时间是不能在征地时间之前的,征地时执行什么时间的政策文件进行补偿,是以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的政策文件为准,而不是以拆迁时间或者青苗费支付时间对应的政策文件为准;2、根据龙泉驿区报省国土资源厅的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001年为2573元/亩、2002年为2729元/亩、2003年为2790元/亩,2004年为3403元/亩,但被告在实际征地补偿原告时,却用统一的2002年标准。
二、本案的关键点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征地后的补偿按什么标准去执行?执行什么内容?第二、征地时间对应征地政策,批文批准的时间为法定的征地时间,其他任何形式变化征地时间点的行为,都是非法的;第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不是固定的,征地时间年份不同时,年产值是会变化的。
三、关于2003年第二批次的征地补偿问题,批文号为川国土资建(2004)37号,批准时间为2004年3月31日,征用土地公告龙府发土告(2004)3号,补偿安置公告龙府土补(2004)第3号,其文件中已经明确的载明了执行的补偿文件为龙府发(2004)90号,2004年龙泉驿区年产值为3403元/亩。
被告在征用原告组土地时,明显改变了其实施过程中确定而且已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降低了原告两费补偿,土地费的计算方法为年产值乘以补偿倍数乘以亩数,其中年产值每一年是不一样的,根据被告的征地批文等文件来看,征地时间分为2002年、2003年、2004年,但被告在计算两费时,年产值却统一采用2002年的数据,没有任何变化,被告不执行征用土地方案确认的数据来计算补偿两费,而作出对原告不利的其它补偿决定,且土地费2017年才到位,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当时的文件,川国土资发(2002)19号文件的通知要求,给予原告解决问题,按照合理合法的方式,计算出原告的土地两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征用原告组2003年第二批次土地时,依照征用土地方案确定的内容计算两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龙泉国土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是提起集体土地征收有关诉讼的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征地行为,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04年3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将包含龙泉镇接龙村11组的土地在内的合计59.8621公顷土地征为国家所有,龙泉区政府分别于2004年10月11日、12月30日对以上征地项目进行了征收土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接龙村11组村民因对土地补偿有异议,从2008年开始多次到相关部门信访,相关部门对该组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作出了书面答复,根据2013年6月24日龙泉街道办事处对邹华科等人作出的《龙泉街道关于接龙社区11组村民反映两项补偿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2014年11月24日龙泉街道办事处对李成兰、叶宗全、陈庆福等人作出的《龙泉街道办事处关于接龙社区11组村民反映“两费”倍数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201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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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尤凤,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道成,男,194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秀琼,女,194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镁经,女,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金秀,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金华,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维,男,194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陈秋华,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秀兰,女,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全窗,男,199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某某,男,200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叶永成,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彭秀清,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常发,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農军,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魏香玲,女,194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某某,女,200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路萍,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兴国,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张秀云,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燕,女,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维安,男,194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黄龙珍,女,195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光宇,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兴贵,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龙份,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华林,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万素华,女,193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杨金华,女,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刘兴全,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刘佳玉,女,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江四琼,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陈秀珍,女,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第[1]条,数据来源: 全国个人案件
名字:杨金华
身份证号码:412921195501202033
出生年月:1955年01月20日
其他:男 河南省南阳地区南召县 生肖:马 星座:水瓶座 甲午年 腊月廿七
案件识别码:ws745e4f3ac5013dd5
案件详情: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川0114行初147号
原告李德会等190人。(详见附件)
诉讼代表人曾良云,男,194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诉讼代表人李德会,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代理人李继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欧鹏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桂军,局长。
出庭人员巫永强,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德会等190人与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龙泉国土局”)行政其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曾良云、李德会及委托代理人李继承,被告龙泉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勇、白强及负责人巫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不按照自己依法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标准去执行,表现在1、原告组征地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2003年、2004年,被告及相关部门却隐瞒事实,答复原告2000年征地,2002年统征完毕。拆迁时间是不能在征地时间之前的,征地时执行什么时间的政策文件进行补偿,是以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的政策文件为准,而不是以拆迁时间或者青苗费支付时间对应的政策文件为准;2、根据龙泉驿区报省国土资源厅的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001年为2573元/亩、2002年为2729元/亩、2003年为2790元/亩,2004年为3403元/亩,但被告在实际征地补偿原告时,却用统一的2002年标准。
二、本案的关键点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征地后的补偿按什么标准去执行?执行什么内容?第二、征地时间对应征地政策,批文批准的时间为法定的征地时间,其他任何形式变化征地时间点的行为,都是非法的;第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不是固定的,征地时间年份不同时,年产值是会变化的。
三、关于2002年第二批次的征地补偿问题,批文号为川国土资建(2003)129号,批准时间为2003年6月17日,征用土地公告龙府发土告(2002)2号,补偿安置公告龙府土补(2002)第2号,其文件中已经明确的载明了执行的补偿文件为龙府发(2001)77号,2003年龙泉驿区年产值为2790元/亩。
被告在征用原告组土地时,明显改变了其实施过程中确定而且已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降低了原告两费补偿,土地费的计算方法为年产值乘以补偿倍数乘以亩数,其中年产值每一年是不一样的,根据被告的征地批文等文件来看,征地时间分为2002年、2003年、2004年,但被告在计算两费时,年产值却统一采用2002年的数据,没有任何变化,被告不执行征用土地方案确认的数据来计算补偿两费,而作出对原告不利的其它补偿决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当时的文件,川国土资发(2002)19号文件的通知要求,给予原告解决问题,按照合理合法的方式,计算出原告的土地两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征用原告组2002年第二批次土地时,依照征用土地方案确定的内容计算两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龙泉国土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是提起集体土地征收有关诉讼的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征地行为,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03年1月17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批复,同意将包含龙泉镇接龙村11组的土地在内的合计65.6061公顷土地征为国家所有,龙泉区政府分别于2003年6月27日、12月29日对以上征地项目进行了征收土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接龙村11组村民因对土地补偿有异议,从2008年开始多次到相关部门信访,相关部门对该组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作出了书面答复,根据2013年6月24日龙泉街道办事处对邹华科等人作出的《龙泉街道关于接龙社区11组村民反映两项补偿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2014年11月24日龙泉街道办事处对李成兰、叶宗全、陈庆福等人作出的《龙泉街道办事处关于接龙社区11组村民反映“两费”倍数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2014年12月26日接龙村11组村民向龙泉驿区信访局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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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尤凤,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道成,男,194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秀琼,女,194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镁经,女,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金秀,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金华,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维,男,194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陈秋华,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秀兰,女,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全窗,男,199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某某,男,200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叶永成,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彭秀清,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常发,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農军,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魏香玲,女,194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某某,女,200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路萍,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兴国,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张秀云,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燕,女,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维安,男,194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黄龙珍,女,195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光宇,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兴贵,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龙份,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华林,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万素华,女,193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杨金华,女,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刘兴全,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刘佳玉,女,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江四琼,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陈秀珍,女,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第[1]条,数据来源: 全国个人案件
名字:杨金华
身份证号码:412921195501202033
出生年月:1955年01月20日
其他:男 河南省南阳地区南召县 生肖:马 星座:水瓶座 甲午年 腊月廿七
案件识别码:wsa37124d6b9f3c1f1
案件详情: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第[1]条,数据来源: 全国个人案件
行政裁定书
(2018)川0114行初145号
原告李德会等190人。(详见附件)
诉讼代表人曾良云,男,194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诉讼代表人李德会,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代理人李继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欧鹏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桂军,局长。
出庭人员巫永强,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德会等190人与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龙泉国土局”)行政其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曾良云、李德会及委托代理人李继承,被告龙泉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勇、白强及负责人巫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不按照自己依法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标准去执行,表现在1、原告组征地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2003年、2004年,被告及相关部门却隐瞒事实,答复原告2000年征地,2002年统征完毕。拆迁时间是不能在征地时间之前的,征地时执行什么时间的政策文件进行补偿,是以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的政策文件为准,而不是以拆迁时间或者青苗费支付时间对应的政策文件为准;2、根据龙泉驿区报省国土资源厅的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001年为2573元/亩、2002年为2729元/亩、2003年为2790元/亩,2004年为3403元/亩,但被告在实际征地补偿原告时,却用统一的2002年标准。
二、本案的关键点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征地后的补偿按什么标准去执行?执行什么内容?第二、征地时间对应征地政策,批文批准的时间为法定的征地时间,其他任何形式变化征地时间点的行为,都是非法的;第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不是固定的,征地时间年份不同时,年产值是会变化的。
三、根据诉讼请求和信息公开内容得出,2002年第一批次的征地补偿问题,批文号为川国土资建(2003)63号,批准时间为2003年4月4日,征用土地公告龙府发土告(2002)1号,补偿安置公告龙府土补(2002)第1号,其文件中已经明确的载明了执行的补偿文件为龙府发(2001)77号,2003年龙泉驿区年产值为2790元/亩。
对于被告在征用原告组2002年第一批次的土地时,将原组的征地时间提前,征地时间为2003年4月4日,被告改为2001年。但被告执行的是龙府发(1996)88号,被告通过此违法行为,做出了错误的补偿决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利益。龙府发(1996)88号文件征地补偿费用耕地4000元/亩,龙府发(2001)77号文件的征地补偿费为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乘以土地两费补偿倍数乘以亩数,这样的两费补偿计算出来的差额特别大。总之,征用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应该是以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并报上级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为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当时的文件,川国土资发(2002)19号文件的通知要求,给予原告解决问题,按照合理合法的方式,计算出原告的土地两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征用原告组2002年第一批次土地时,依照征用土地方案确定的内容计算两费,执行对应的政策文件为龙府发(2001)77号;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龙泉国土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是提起集体土地征收有关诉讼的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征地行为,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03年4月4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批复,同意将包含龙泉镇接龙村11组的土地在内的合计29.1084公顷土地征为国家所有,龙泉区政府分别于2003年6月27日、12月29日对以上征地项目进行了征收土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接龙村11组村民因对土地补偿有异议,从2008年开始多次到相关部门信访,相关部门对该组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作出了书面答复,根据2013年6月24日龙泉街道办事处对邹华科等人作出的《龙泉街道关于接龙社区11组村民反映两项补偿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2014年11月24日龙泉街道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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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龙泉。
原告汤仕会,女,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尤凤,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道成,男,194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秀琼,女,194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镁经,女,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金秀,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金华,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维,男,194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陈秋华,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秀兰,女,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全窗,男,199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某某,男,200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叶永成,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彭秀清,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常发,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農军,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魏香玲,女,194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某某,女,200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路萍,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兴国,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张秀云,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燕,女,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维安,男,194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黄龙珍,女,195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光宇,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兴贵,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龙份,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华林,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万素华,女,193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杨金华,女,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刘兴全,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刘佳玉,女,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江四琼,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陈秀珍,女,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名字:杨金华
身份证号码:412921195501202033
出生年月:1955年01月20日
其他:男 河南省南阳地区南召县 生肖:马 星座:水瓶座 甲午年 腊月廿七
案件识别码:ws787811d5813421ea
案件详情: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川0114行初66号
原告李德会等190人。(详见附件)
诉讼代表人曾良云,男,194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诉讼代表人李德会,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欧鹏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桂军,局长。
出庭负责人巫永强,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德会等190人与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龙泉国土局”)行政其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7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曾良云、李德会及委托代理人李继承,被告龙泉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勇、白强及负责人巫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征用原告组2001年第五批次的土地时,将征地时间提前,征地的实际时间为2002年7月24日,被告改为2000年和2001年。2002年7月24日的批文批准时间,所对应执行文件为龙府发(2001)77号,但被告执行的是龙府发(1996)88号,被告通过此违法行为,做出了错误的补偿决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利益。龙府发(1996)88号文件征地补偿费用耕地4000元/亩,龙府发(2001)77号文件的征地补偿费为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乘以土地两费补偿倍数乘以亩数,这样的两费补偿计算出来的差额特别大。总之,征用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应该是以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并报上级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为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当时的文件,川国土资发(2002)19号文件的通知要求,为原告解决问题,按照合理合法的方式,计算出原告的土地两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照征用土地方案确定的内容计算两费,执行对应的政策文件为龙府发(2001)77号,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龙泉国土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接龙村11组村民因对土地补偿有异议,从2008年开始多次到相关部门信访,相关部门对该组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作出了书面答复,根据2013年6月24日龙泉街道办事处对邹华科等人作出的《龙泉街道关于接龙社区11组村民反映两项补偿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2014年11月24日龙泉街道办事处对李成兰、叶宗全、陈庆福等人作出的《龙泉街道办事处关于接龙社区11组村民反映“两费”倍数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2014年12月26日接龙村11组村民向龙泉驿区信访局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的《申请书》、2016年8月的《申请书》、2016年8月25日龙泉驿区国土局对李成兰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上证据表明,至少从2013年6月24日起,原告就知道该组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被告对接龙村11组已经依法实施了征地补偿安置。接龙村11组共涉及东泰、君典等7个征地项目,其东泰、君典项目实施拆迁时间为2001年之前,两项补偿费核算依据的文件是龙府发(1996)88号,即耕地4000元/亩,其余5个项目的拆迁时间为2002年,两项补偿费核算依据的文件是龙府(2001)77号,当时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2729元/亩。2005年11月19日制作的接龙村11组《土地补偿费核实表》已载明:东泰及君典项目(2001年第五批次)执行88号文件,耕地4000元/亩,其他项目征地适用的平均产值为2729元/亩,该组组长及社员代表签字认可。由于接龙村11组拒绝领取土地补偿费,截止2017年7月11日,尚未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为4181926.06元,被告委托龙泉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7月11日将上述款项拨付接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同年7月23日接龙村11组对土地补偿费作了分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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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镁经,女,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金秀,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金华,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维,男,194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陈秋华,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秀兰,女,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全窗,男,199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某某,男,200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叶永成,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彭秀清,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常发,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農军,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魏香玲,女,194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某某,女,200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路萍,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兴国,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张秀云,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燕,女,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维安,男,194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黄龙珍,女,195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光宇,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兴贵,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龙份,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华林,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万素华,女,193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杨金华,女,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刘兴全,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刘佳玉,女,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江四琼,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陈秀珍,女,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第[1]条,数据来源: 全国个人案件
名字:杨金华
身份证号码:412921195501202033
出生年月:1955年01月20日
其他:男 河南省南阳地区南召县 生肖:马 星座:水瓶座 甲午年 腊月廿七
案件识别码:wsa37124d6b9f3c1f1
案件详情: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川0114行初145号
原告李德会等190人。(详见附件)
诉讼代表人曾良云,男,194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诉讼代表人李德会,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代理人李继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欧鹏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桂军,局长。
出庭人员巫永强,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德会等190人与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龙泉国土局”)行政其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曾良云、李德会及委托代理人李继承,被告龙泉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勇、白强及负责人巫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不按照自己依法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标准去执行,表现在1、原告组征地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2003年、2004年,被告及相关部门却隐瞒事实,答复原告2000年征地,2002年统征完毕。拆迁时间是不能在征地时间之前的,征地时执行什么时间的政策文件进行补偿,是以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的政策文件为准,而不是以拆迁时间或者青苗费支付时间对应的政策文件为准;2、根据龙泉驿区报省国土资源厅的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001年为2573元/亩、2002年为2729元/亩、2003年为2790元/亩,2004年为3403元/亩,但被告在实际征地补偿原告时,却用统一的2002年标准。
二、本案的关键点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征地后的补偿按什么标准去执行?执行什么内容?第二、征地时间对应征地政策,批文批准的时间为法定的征地时间,其他任何形式变化征地时间点的行为,都是非法的;第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不是固定的,征地时间年份不同时,年产值是会变化的。
三、根据诉讼请求和信息公开内容得出,2002年第一批次的征地补偿问题,批文号为川国土资建(2003)63号,批准时间为2003年4月4日,征用土地公告龙府发土告(2002)1号,补偿安置公告龙府土补(2002)第1号,其文件中已经明确的载明了执行的补偿文件为龙府发(2001)77号,2003年龙泉驿区年产值为2790元/亩。
对于被告在征用原告组2002年第一批次的土地时,将原组的征地时间提前,征地时间为2003年4月4日,被告改为2001年。但被告执行的是龙府发(1996)88号,被告通过此违法行为,做出了错误的补偿决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利益。龙府发(1996)88号文件征地补偿费用耕地4000元/亩,龙府发(2001)77号文件的征地补偿费为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乘以土地两费补偿倍数乘以亩数,这样的两费补偿计算出来的差额特别大。总之,征用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应该是以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并报上级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为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当时的文件,川国土资发(2002)19号文件的通知要求,给予原告解决问题,按照合理合法的方式,计算出原告的土地两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征用原告组2002年第一批次土地时,依照征用土地方案确定的内容计算两费,执行对应的政策文件为龙府发(2001)77号;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龙泉国土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是提起集体土地征收有关诉讼的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征地行为,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03年4月4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批复,同意将包含龙泉镇接龙村11组的土地在内的合计29.1084公顷土地征为国家所有,龙泉区政府分别于2003年6月27日、12月29日对以上征地项目进行了征收土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接龙村11组村民因对土地补偿有异议,从2008年开始多次到相关部门信访,相关部门对该组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作出了书面答复,根据2013年6月24日龙泉街道办事处对邹华科等人作出的《龙泉街道关于接龙社区11组村民反映两项补偿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2014年11月24日龙泉街道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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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仕会,女,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尤凤,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道成,男,194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秀琼,女,194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镁经,女,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金秀,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金华,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维,男,194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陈秋华,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秀兰,女,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全窗,男,199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某某,男,200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叶永成,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彭秀清,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常发,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農军,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魏香玲,女,194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某某,女,200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路萍,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兴国,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张秀云,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燕,女,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蒋维安,男,194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黄龙珍,女,195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光宇,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曾兴贵,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龙份,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邹华林,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万素华,女,193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杨金华,女,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刘兴全,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刘佳玉,女,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江四琼,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原告陈秀珍,女,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





第[1]条,数据来源: 人口二要素
姓名:杨金华
身份证号码:412921195501202033
出生年月:1955年01月20日
其他:男 河南省南阳地区南召县 生肖:马 星座:水瓶座 甲午年 腊月廿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