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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数据来源: 户籍数据
姓名:李峰
身份证号码:412921196808122032
出生年月:1968年08月12日
其他:男 河南省南阳地区南召县 生肖:猴 星座:狮子座 戊申年 七月十九
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地区南召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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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数据来源: 全国个人案件
名字:李峰
身份证号码:412921196808122032
出生年月:1968年08月12日
其他:男 河南省南阳地区南召县 生肖:猴 星座:狮子座 戊申年 七月十九
案件识别码:ws037d738bd34d183a
案件详情: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槐民初字第2077号
原告程义民,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李峰,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林,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西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程义民、原告李峰(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济南西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开置业)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林、被告西开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15年8月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并在被告方销售人员可以不交定金、可以为原告购房垫付155564元无息首付款、可以无理由退房、退款等优惠条件诱惑下,于当晚打款40591元。后原告认为如购此房,经济上难以承受,遂于8月10日下午找到售楼人员,要求解除楼宇认购书,退房退款。售楼处人员同意退款,但要求原告先到银行开具已办完个人住房贷款证明,再按规定办理退款。经原告咨询银行,银行答复若出具已办完银行贷款手续证明,只能证明同意购房,而不是要求退款。原告认为被告可以直接办理退款,却要求原告去办贷款证明,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退还两原告购房款40591元;2.自2015年8月10日起,被告按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开置业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9日签订了《楼宇认购书》和《无理由退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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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西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义民、原告李峰返还40591元;
二、驳回原告程义民、原告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原告程义民、原告李峰负担300元,被告济南西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珍
人民陪审员高金辉
人民陪审员姜丽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焦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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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数据来源: 全国个人案件
名字:李峰
身份证号码:412921196808122032
出生年月:1968年08月12日
其他:男 河南省南阳地区南召县 生肖:猴 星座:狮子座 戊申年 七月十九
案件识别码:ws1c211ab47af51062
案件详情:李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郯城县人民法院
(2017)鲁1322民初62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民事
一审
判决书
原告:李峰,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
公司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提供的鲁Q×××××号事故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分别为19088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车损数额偏高,缴纳评估费用,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该所出具鲁金价评字(2017)C09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事故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305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偏低,被告认为评估价格仍然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报告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元予以确认,保单上约定车损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在理赔时应予以扣减。2.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以证实支付施救2326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施救费应当由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施救后产生的施救费用,而本案提供的是修理厂的发票,时间是2016年11月21日,无法证实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该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提供施救费发票,但未提供施救明细等证据证实其与事故车辆损坏程度相当的施救过程,因此,关于施救费的证据不足,根据事故车辆损坏程度,对其产生的施救费予以酌情认定为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理赔。根据上述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应理赔的金额为:1.车损128500元(130500元-2000元),2.施救费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28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救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负担1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3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学栋
书记员王真真
2017-12-29
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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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数据来源: 全国个人案件
名字:李峰
身份证号码:412921196808122032
出生年月:1968年08月12日
其他:男 河南省南阳地区南召县 生肖:猴 星座:狮子座 戊申年 七月十九
案件识别码:ws5ecacc48f0e58767
案件详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李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13民终49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民事
二审
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骏
审判员尤洪杰
审判员李大军
书记员张书毓
2018-09-20
山东省
临沂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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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数据来源: 全国个人案件
名字:李峰
身份证号码:412921196808122032
出生年月:1968年08月12日
其他:男 河南省南阳地区南召县 生肖:猴 星座:狮子座 戊申年 七月十九
案件识别码:ws62449b1d33475ba3
案件详情:程义民等与济南西开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15)槐民初字第2077号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民事
一审
判决书
原告程义民,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李峰,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林,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西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两原告作为乙方,被告西开置业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楼宇认购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依下列条件向甲方认购房屋,总金额为576115元。一、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2万元整作为定金,甲方在认购书第三联加盖财务收款专用章作为收款凭据。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转入房款。二、乙方选择下列第3种方式付款:3、按揭付款(商业贷款):乙方须于2015年8月13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76155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38万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乙方需在2015年8月13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否则,逾期不足10天的,乙方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乙方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20天以上视作乙方单方解除本认购书,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可另行处理该房屋。三、乙方必须在约定的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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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西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义民、原告李峰返还40591元;
二、驳回原告程义民、原告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原告程义民、原告李峰负担300元,被告济南西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珍
人民陪审员高金辉
人民陪审员姜丽丽
书记员焦婷婷
2015-12-16
济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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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数据来源: 全国个人案件
名字:李峰
身份证号码:412921196808122032
出生年月:1968年08月12日
其他:男 河南省南阳地区南召县 生肖:猴 星座:狮子座 戊申年 七月十九
案件识别码:ws8dad92432dba1a2f
案件详情:原告张奉金、李在英诉被告杜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5)郯民初字第4642号
案由
(2015)郯民初字第4642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郯民初字第4642号
原告张奉金,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
原告李在英,女,194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刚,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
被告李峰,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133号。
代表人董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洪金,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奉金、李在英诉被告杜刚、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郯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付、被告李峰、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仇洪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奉金、李在英诉称,2015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杜刚驾驶鲁QV4795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高峰头镇与红花镇路段时与对行张奉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张奉金、乘员李在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支出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85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杜刚未作答辩。
被告李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杜刚是我雇佣驾驶员,我已给原告垫付12700元。
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只要原告的损失能有证据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杜刚驾驶鲁QV4795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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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杜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奉金、李在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65641.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张奉金、李在英剩余鉴定费、评估费计款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李峰赔偿,该款在被告李峰与原告22张奉金、李在英结算垫付费用(计12700元)时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张奉金、李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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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机器人提示被注销点我防丢 (https://telegra.ph/qingbaoju-10-01)👈
🔍 第[1]条,数据来源: 全国个人案件
名字:李峰
身份证号码:412921196808122032
出生年月:1968年08月12日
其他:男 河南省南阳地区南召县 生肖:猴 星座:狮子座 戊申年 七月十九
案件识别码:ws94f9731c7ee46aac
案件详情: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郯民初字第4642号
原告张奉金,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
原告李在英,女,194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刚,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
被告李峰,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133号。
代表人董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洪金,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奉金、李在英诉被告杜刚、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郯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付、被告李峰、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仇洪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奉金、李在英诉称,2015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杜刚驾驶鲁QV4795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高峰头镇与红花镇路段时与对行张奉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张奉金、乘员李在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支出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85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杜刚未作答辩。
被告李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杜刚是我雇佣驾驶员,我已给原告垫付12700元。
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只要原告的损失能有证据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杜刚驾驶鲁QV4795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高峰头镇与红花镇分界牌处路段时与对行原告张奉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张奉金、乘员李在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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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杜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奉金、李在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65641.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张奉金、李在英剩余鉴定费、评估费计款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李峰赔偿,该款在被告李峰与原告22张奉金、李在英结算垫付费用(计12700元)时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张奉金、李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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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数据来源: 全国个人案件
名字:李峰
身份证号码:412921196808122032
出生年月:1968年08月12日
其他:男 河南省南阳地区南召县 生肖:猴 星座:狮子座 戊申年 七月十九
案件识别码:wsab3f4948216230f1
案件详情:原告王敏彩、杨长征、杨娜、徐勤英诉被告咸兆强、李峰、孙常军、夏继涛交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郯城县人民法院
(2014)郯民初字第23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
一审
判决书
原告王敏彩,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兴旺村二组183号,系杨跃先之妻,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111114663。
原告杨长征,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跃先之子,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8010234657。
原告杨娜,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跃先之女,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201034708。
原告徐勤英,女,193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跃先之母,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3312154625。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士迎,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兆强,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高峰头镇前高峰头三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407106217。
被告李峰,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高峰头镇蒲汪三村6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808126170。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常军,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红花乡大院子南村3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204035416。
被告夏继涛,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高峰头镇解庄村600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60103613X。
被告杨知强,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郯东路238号1号楼2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210062736.
被告郯城鸿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胜利乡政府驻地。
被告郯城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泉源乡郭庄村。
被告郯城县永安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郭宏,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
代表人周彦斌,该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综合楼A1座。
代表人王永民,该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保险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101号。
代表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咸兆强驾驶鲁QV3166号重型装卸货车沿刘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归昌乡葛大村附近和顺行前方被告孙常军驾驶的鲁QV3493号重型装卸货车分别与前方被告杨知强驾驶的鲁Q2V092号客车相撞,致行人杨跃先受伤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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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长征、杨娜、徐启英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34547.77元(该保险公司两项赔款合计154547.77元)。
四、被告夏继涛按责任偿原告王敏彩、杨长征、杨娜、徐启英方剩余损失含尸检费、保全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200元。
被告郯城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夏继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李峰按责任赔偿原告王敏彩、杨长征、杨娜、徐启英剩余损失含尸检费、保全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元,此赔款在被告李峰与原告方结算预付款(计40000元)时予以扣减。
六、被告杨知强按责任偿原告王敏彩、杨长征、杨娜、徐启英方剩余损失含尸检费、保全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200元,此赔款在被告杨知强与原告方结算预付款(计20000元)时予以扣减。
七、驳回原告王敏彩、杨长征、杨娜、徐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3750元、被告夏继涛、被告郯城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元、被告杨知强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健
审判员栗瑞
人民陪审员李茂龙
书记员刘茹
201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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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数据来源: 全国个人案件
名字:李峰
身份证号码:412921196808122032
出生年月:1968年08月12日
其他:男 河南省南阳地区南召县 生肖:猴 星座:狮子座 戊申年 七月十九
案件识别码:wsae386c5bd8c7b7a4
案件详情:原告张奉金、李在英诉被告杜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郯城县人民法院
(2015)郯民初字第46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
一审
判决书
原告张奉金,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
原告李在英,女,194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刚,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
被告李峰,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133号。
代表人董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洪金,该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杜刚驾驶鲁QV4795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高峰头镇与红花镇分界牌处路段时与对行原告张奉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张奉金、乘员李在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出具的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371322201501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奉金、李在英无事故责任。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张奉金系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李峰系杜刚驾驶的鲁QV4795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车主为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杜刚系被告李峰雇佣驾驶员,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李在英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1472.2元(含病历复印费23元),其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右侧胸部受压、预防感冒;继续口服骨肽片促进骨折修复愈合;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张奉金伤后亦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2320.32元(含病历复印费23元),其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左侧胸部受压、预防感冒;继续口服骨肽片促进骨折修复愈合、伤痛宁止痛治疗;如有不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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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奉金、李在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65641.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张奉金、李在英剩余鉴定费、评估费计款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李峰赔偿,该款在被告李峰与原告22张奉金、李在英结算垫付费用(计12700元)时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张奉金、李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波
书记员徐萌
2015-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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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数据来源: 全国个人案件
名字:李峰
身份证号码:412921196808122032
出生年月:1968年08月12日
其他:男 河南省南阳地区南召县 生肖:猴 星座:狮子座 戊申年 七月十九
案件识别码:wsb6adb3d50aca459f
案件详情: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22民初6231号
原告:李峰,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
公司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2141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属的车辆鲁Q×××××号福田欧曼自卸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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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负担1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3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学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真真
